第十条 建筑工程或装修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必须按《规范》要求对室内环境质量检查验收,委托具有资质(或省建设厅同意试点)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将该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资料,未经检测或检测报告指标不符合《规范》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验收,备案机关不得备案,工程项目严禁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和各质量责任主体的环境质量控制行为作为质量监督的重要内容,在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包括对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的意见。凡未按规定对相关材料实施进场检验和未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或已检测发现有害物质超标的工程,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责令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一)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接受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委托:
(1)主要人员及设备状况发生变化,或计量认证复检不合格已不能满足检测工作要求的;
(2)检测报告中主要检测数据存在重大偏差的;
(3)所检测工程室内环境质量不合格,未及时上市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的;
(二)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发现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承担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业务。
(1)伪造试验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2)不按规定程序出具试验报告的;
(3)不按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测的;
(4)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严格依照《规范》规定,在批准的检测项目范围内承担检测业务。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发现工程室内环境质量不合格,应及时上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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