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受审计检查期间,应当按审计检查要求,及时、如实提供与审计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审计检查。
被审计单位有阻挠审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拒绝审计检查,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拒绝执行本厅下达的社会保险专项审计决定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等行为之一的,由本厅依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年度验证事项、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等行为的,由本厅依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
十条规定,按审计核定的上年度缴费基数的110%确定应缴数额。
被审计单位有少报、漏报工资总额及缴费基数、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在审计决定下达后拒不整改的,由本厅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有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现象的,审计决定下达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停止待遇支付并责令限期退还;逾期拒不退还的,由本厅依照《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号令)处理,并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审计检查,不论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厅领导小组审议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均应按程序制发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并督促审计检查小组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行为的被审计单位,应在限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厅领导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