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现场审计检查结束后,审计检查小组应召开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通报审计检查结果并听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检查工作及审计检查结果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计检查小组应按审计检查工作方案规定的时限,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社会保险专项审计报告》。
(一)《社会保险专项审计报告》由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并对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1、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2、审计检查各项内容的单位填报数和审计检查确认数。
3、审计检查有关情况的分析和说明。包括审计检查反映的问题;问题形成的原因,违反了哪些规定和相关政策;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4、审计检查评价意见。包括对已审计检查的事项及相关资料的概括表述;对被审计单位社会保险缴费及待遇领取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评价;对被审计单位持有异议的项目和数据的基本意见。
5、违反规定事实的处理意见、建议及依据。
(二)审计检查小组应在现场审计检查结束后10日内,将《社会保险专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三)所提交的《社会保险专项审计报告》,须一式四份经参审人员签名、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盖章),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的代理人)签名(盖章)。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计单位所反映的意见有异议或被审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在提交的审计报告正稿中予以注明。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检查报告有异议的,应在签收《社会保险专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10日内向厅领导小组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六条 厅领导小组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审计检查小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反馈的意见、要求,并作出确认或复审的各项决议。
第十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厅领导小组的决议,经批准程序,向被审计单位制发审计决定书或复审通知书,并抄送省本级社会保险各险种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有关程序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