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形式实现再就业,原企业及本人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续办医疗保险手续后可按规定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企业及本人未参加过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属初次从业的,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满6个月后,可按以下缴费情况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1、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年的,其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可从统筹基金支付30%;
2、连续缴费满1年不满2年的,其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可从统筹基金支付60%;
3、连续缴费满2年以上的,按在职其他参保人员待遇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须连续参保缴费。逾期1个月以上未按规定缴费的,即停止享受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其中逾期3个月以上未按规定缴费的,视为间断。间断后要求继续参加医疗保险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男满30年以上、女满25年以上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未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在其一次性缴足短缺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依照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大额医疗补助金制度。
第十一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按属地管理原则,可在本人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也可通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人情况确定按月、季、半年、一年缴纳。缴费基数一经确定,年度内不再更改。
第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可根据此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