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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安厅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所管单位每半年进行一次消防监督检查。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必须组织检查。
  公安派出所应督促辖区内符合《海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在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前提下,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公安行政处罚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警告或对个人罚款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下的,由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批;
  (二)对个人罚款一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上的,由公安派出所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三)需要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处罚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批。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四)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或委托,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填发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法律文书由省公安厅消防局统一印制下发。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以主管公安机关名义作出,加盖主管公安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派出所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公安派出所应告知其向主管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与公安消防机构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应诉;经主管公安机关行政复议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主管公安机关应诉。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派出所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国家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受理。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分管消防监督工作的负责人和社区民警应参加省公安厅消防局组织的消防业务培训,经消防监督岗位资格考试合格后,取得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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