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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安厅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海南省公安厅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03年6月1日)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消防条例》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公安派出所和边防派出所。
  铁路、民航、森林、港口公安机关管辖的专业派出所参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职责。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当地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开展消防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并确定一名所领导分管消防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辖区消防安全工作的基本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定期向上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情况,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二)督促和指导监督管理单位及居(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消防工作,督促建立消防安全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责任;
  (三)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监督管理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人员的消防训练工作;
  (四)组织开展本辖区消防群防群治工作,实施防火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协助公安消防队扑救辖区火灾,对距公安消防队远的乡镇发生的初起火灾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收集报告辖区火灾情况;
  (六)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七)乡镇公安派出所应参与村镇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负责本辖区内除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住宅区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公安消防机构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单位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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