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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2003)[失效]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经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餐饮店、各类场馆(所)、旅游景点、各类仓库、农贸市场、住宅区不按规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老鼠、苍蝇、蚊虫、蟑螂四种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对单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有蚊、蝇孳生地不清理的,按孳生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食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餐饮店、农贸市场没有按规定设置诱蝇灯、防蝇防蚊网、防鼠网(门、板)等设施的,每缺一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劝阻无效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废水等废弃物的;
  (四)排放污水、冲洗车辆的;
  (五)擅自设置电话亭、报刊亭、牛奶亭等;
  (六)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的;
  (七)损坏、挪动、遮挡路名牌;
  (八)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的;
  (九)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犬只及其他宠物进入广场、绿地的,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立即带出,犬只及其他宠物随地大小便的,责令清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二十条第二项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生活小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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