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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修改

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2003年6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临时居住、滞留、途经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突发事件预防与控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因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突发事件的报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都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县(市、区)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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