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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计委、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省物价局《关于推进全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3)加强污水、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污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减免,不得截留、挪用。过去各地自行出台的减、免、缓收污水、垃圾处理费政策一律废止。要积极采取措施,确保污水、垃圾处理费按要求足额交纳,努力提高收缴率。鼓励采取取水、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统一收费或代扣代缴等方式收费,确保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的足额征收。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污水处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国家和省对手续费有明确规定的按现规定执行;尚未明确规定的,暂由各市确定。
  四、市场引导,政策扶持
  1.对利用社会资本投资的城市污水、垃圾处理项目,各市政府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设定投资回报参考标准,并根据其他具体条件计算项目的运行成本,合理确定污水、垃圾处理的价格,通过招标选择最优化的方案及项目的投资、运营企业。市政府或其指定代理人收取的污水、垃圾处理费,要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通过招标取得投资和运营资格的企业。各市或其指定代理机构与环保基础设施投资者之间的协议要体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不得为投资者提供无风险的投资回报保证或者担保。
  2.投资兴建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厂)的企业,其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总投资的20%,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投标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厂)特许经营的企业,要具有相应的从业资历,拥有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承包设施年运行成本的50%。特许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特许经营期或承包运营期满后,要重新进行招标。
  3.新建、拟建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厂)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各市及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依法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作为单独选址项目,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免缴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现有城市垃圾和污水处理单位改制、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4.各市可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污水、垃圾收集系统(管网)、垃圾收运设施配套建设,用于污水、垃圾处理和运营成本及投资的合理回报补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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