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含污水处理、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未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污水处理达标后,直接向江、河、湖、海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按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50%至70%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2)凡在我省城市(含县级市及县城)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的经营者)、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镇)居民和城市(镇)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2.制定收费标准的原则
(1)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对改制前的污水处理企业,要按照使其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对改制后的污水处理企业,按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要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并区别情况逐步到位。
(2)充分考虑城市居民和企业的承受能力。
(3)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要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各界代表的意见。
3.收费标准和审批权限
(1)各市由物价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评估运营成本、折旧率和投资收益,合理确定污水、垃圾处理平均单位成本和合理的投资回报率,并按照逐步到位的原则制定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2)现阶段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照保本微利、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由各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审批。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各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辖市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4.收费管理
(1)全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费暂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今后可根据企业体制改革情况,逐步向经营性收费管理方式转变。
(2)各市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要分别设立专门帐户。按照行政性收费管理的,要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垃圾、污水集中处理的收集、运营、设施维护和项目建设,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或平衡财政预算。未建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的城市,在实行收费的3年内必须建成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建成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的城市,在确保处理厂正常运营的前提下,方可使用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费新建城市污水处理或垃圾处理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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