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一致的,由有关部门限期修改。协调不一致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法制机构应当在15日内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清理结果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六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对书面建议应当核实,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改正。法制机构接到书面建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需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的,须持准予备案通知书办理。
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新闻媒体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准予备案的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邯郸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公布。
县级政府及其部门、乡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按县级政府指定的方式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