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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失效]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一式5份装订成册。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主要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5份报送相关法制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设置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合法规范;
  (五)是否符合操作性、可行性要求;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时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到下级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于1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收到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于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三)对专业性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征求意见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的,决定准予备案,发给备案通知书;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的,向报送机关发出《审查意见函》,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直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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