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1日)废止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
(2003年6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命令、通知等形式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五条 未经备案、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5日前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二)县(市、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30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三)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5日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乡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30日内向县(市、区)级政府备案。
依照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相关法制机构。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