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市政公用单位企业改制、破产、关闭或过程中因生产经营原因裁减人员,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职工自愿要求自谋职业的,应按规定发放一次性安置费。安置费的标准按单位企业所在地企业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3倍发放,如本单位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单位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执行。职工领取安置费后,即视为在业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冀劳社[2001]86号第七条)
(七)在单位企业改制中,优势企业购、并劣势企业对无能力接收的部分职工,自下岗之日起即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自谋职业的,其一次性安置费的支付仍按冀政[1998]32号文件规定,“工龄不超过10年的,补偿额度最高不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工龄在10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冀劳社[2001]86号第八条)
(八)因工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的职工,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单位企业应按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参按照《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冀劳社[2001]86号第九条)
(九)在改制过程中,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应按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第15、16条)
(十)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后,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在国家对企业工资的调控范围内,自主决定内部工资分配形式和办法;从改制之月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苏政发[2003]9号第18条)
(十一)改制前已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应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未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事业单位职工,改制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苏政发[2003]9号第18条后半部分、冀劳社办[2000]68号第二条(二)
(十二)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前已离退休的人员,自改制完成之日起,离退休人员的待遇调整参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五厅《关于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已经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2]51号)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