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墙面、地面上乱涂、乱画、乱贴、乱刻;
(三)擅自占用通道摆设摊点经营;
(四)从事危及通道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损坏人行地下通道及其设施或者影响通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 人行地下通道管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通道出入口醒目位置公示责任单位、责任人、开放时间和监督电话;
(二)建立健全卫生、治安、防火、防汛等管理制度,做好维护管理记录;
(三)管护人员佩带市人防部门统一制作的上岗证;
(四)保持通道内的各项设施整洁完好,亮灯率达96%以上;
(五)严格执行人行地下通道的开放时间。
第十一条 因平时开发利用需要,对人行地下通道进行改造、装修或在通道内设置临时经营点,应经市人防和消防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范设计、施工。不得影响防火安全和行人通行。
人行地下通道行人通行道路宽度应当不小于3米。通道出入口或者通道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地下通道,不得设置临时经营点。
第十二条 人行地下通道按以下时间向行人开放:5月1日至10月31日为6:30-24:00;11月1日至4月30日为7:00-23:00。
第十三条 供电、供水部门应当保障人行地下通道的照明用电和保洁用水。
人行地下通道照明用电收费按市政照明用电的有关优惠规定执行;通道保洁用水收费执行环卫用水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市人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人行地下通道的日常监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管护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并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人行地下通道管护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之一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