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津劳局[2003]217号 2003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城镇户口的下列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人员;
(三)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四)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人员。
个人发生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资金支付范围的住院、门诊特殊病等情形,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条 个人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个人以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3%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时间为每月15日前。
个人也可以按季、半年、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时间为每季、半年、年首月的15日前。
第五条 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第六条 个人可以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个人缴费窗口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个人也可以通过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和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发生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按照《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确定的待遇标准,享受相应待遇。
第八条 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六个月后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确定的比例予以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