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做好城市低保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低保资金及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及时做好城市低保标准的测算和调整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人事、经贸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与民政部门密切配合,检查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与落实城市低保制度密切相关的工作,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低保制度的衔接工作,并免费为低保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服务中心,应当为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办理求职登记,提供求职信息。为求职者出具就业(求职)状况证明;
(二)养老、再就业中心及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为其管理的养老、下岗和失业人员出具领取养老、下岗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标准等相关证明;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应当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收入证明。
前款所列的各种证明应当真实、准确、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人事、工会、妇联、共青团等单位要做好城市低保政策的宣传教育,帮助特困群众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为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准确、真实、全面地提供和填写相关申请材料;
(二)当收入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天内向低保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当低保管理机构按规定对其低保情况进行审核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情况;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一定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积极参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三十条 城市低保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