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积极与违法犯罪人员作斗争,抓获犯罪嫌疑人员或提供破案线索有功的。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所雇用、使用的驾驶员一年内受到二次以上治安处罚或被刑事处罚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消当年年度评选治安先进资格,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客运汽车经营的单位,未建立治安责任制,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拒不整改治安隐患,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办理或补办登记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交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联防集资的,责令补交并从逾期起之日起,每日按应交治安联防集资的3‰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客运汽车司售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二)以威胁、要挟、欺骗手段向乘客索要钱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三)发现违法犯罪不及时报告的;
(四)不参加治安防范培训的;
(五)将客运出租汽车借给他人使用的;
(六)在运营时,未携带治安许可证及有关证件的;
(七)在客运出租汽车出本市区或远郊区、县时,未到就近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服务站进行登记的。
对违反本条第(一)项的,同时可暂扣车辆,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客运汽车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改线行驶,拒绝接受出租汽车出城登记站登记、查询的;
(二)胁迫驾驶员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三)以胁迫、欺骗手段向驾驶员索取财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四)骗取承运服务,拒付乘车费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有犯罪嫌疑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