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车窗玻璃不得张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
第九条 客运汽车司售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辱骂、殴打乘客;
(二)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及时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三)不得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四)不得以威胁、要挟、欺骗等手段,向乘客索要钱物;
(五)不得占有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
(六)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借给他人;
(七)定期参加治安防范培训;
(八)营运时应携带治安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九)定员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本市区或县时,必须到就近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服务站进行登记。
第十条 客运汽车乘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翻窗扒车,强开车门,危害行车安全;
(二)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乘车;
(三)携带危害他人安全的动物、宠物乘车;
(四)强迫驾驶员改线行使,或胁迫驾驶员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五)在车上进行吸食毒品、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以胁迫、欺骗等手段向驾驶员索取财物;
(七)骗取承运服务,拒付乘车费;
(八)拒绝配合驾驶员接受出城登记站登记、查询;
(九)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客运汽车治安情况监督检查活动,发现治安隐患,应及时通知客运汽车经营者进行整改,客运汽车经营者应立即执行。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治安防范知识培训,组织民警和协警员维护客运治安秩序。对报警求助和提供的违法犯罪线索,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三条 收取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联防集资费应当纳入预算内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 对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治安责任制健全,防范措施落实,未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的;
(二)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破案有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