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条 书面听证申请书须载明以下内容: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请求听证的目的;
申辩理由及依据;
申请递交的财政机关名称;
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申请,财政机关经审核,认为理由成立的,可延期举行听证。但延期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天。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超过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申请延期听证。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后,财政机关发现拟作的财政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当事人继续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的,财政机关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继续进行听证。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在未举行听证之前要求撤回听证申请的,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听证,由财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其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任务机构或其他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财政机关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作为主持人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或者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听证申请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期限、听证范围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书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