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
第六条 财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听证可以由1名主持人和1至2名听证员与记录员组成,也可以由1名主持人与记录员组成,每次听证的具体组织形式,由财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主持人负责听证的组织工作;听证员协助组织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听证事务。
第七条 财政机关在财政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
(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三)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吊销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撤销会计师事务所;
(六)较大数额罚款。
财政机关作出财政行政罚款的,其“较大数额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
2、对公民实施的罚款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限额4000元以下(不含本数)50%数额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罚款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限额100000元以下(不含本数)50%数额的。
3、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在500元以下(不含本数)的,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在10000元以下(不含本数)的,不视为“较大数额罚款”。
第八条 对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的财政行政处罚案件,财政机关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5日内,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财政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拟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种类、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等事项。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财政机关应当在规定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财政机关提出书面听证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