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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广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失效]

  定点医疗机构因承担大批量的危重病人救治任务等特殊情况,出现医疗费用大幅度增加造成超定额结算标准的,其超过结算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并组织医药专家共同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属个人医疗帐户或现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帐付清。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和公开透明的基本医疗服务原则;严格执行现行出入院标准;不得以重复入院的方法增加结算的住院人次数;不得推诿医疗费用超过结算标准的病人;不得将应在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标准内的医疗费用改在普通门诊结算,损害参保人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按服务项目方式结算的医疗费用,要加强审查,严防发生“大额处方”、不合理检查等过度利用医疗服务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设家庭病床治疗的参保人,其连续治疗(或设床)时间每90天按1个住院人次计算;精神病、结核病参保人,其连续住院时间每180天按1个住院人次计算。每个住院人次需支付1次起付标准费用。
  第二十五条 患有按平均住院人次医疗费定额结算或按病种医疗费平均费用定额结算疾病的参保人,出院后15日内因同一疾病重复住院的,对定点医疗机构只按1个住院人次标准结算医疗费用。
  前款参保人在出院后15日内,因同一疾病复发需再次住院的,经同一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家诊断,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其医疗费用另按1个住院人次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在住院期间转院治疗的,其起付标准按1次住院处理。转入医院起付标准高于转出医院的,参保人须在转入医院补交起付标准费用差额;低于转出医院的,不需另付起付标准医疗费用。
  在转出(入)医院所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超过结算标准的70%(含70%)的,可按1个住院人次结算;低于结算标准70%的,可各按以服务项目方式计算的实际费用结算。
  第二十七条 急诊留院观察直接转入住院治疗的,急诊留院观察的医疗费用并入住院费用结算。
  第二十八条 跨社会保险年度连续住院、进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的,其上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转到新年度结算;住院起付标准按入院时当年度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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