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未取得指定病种或治疗项目资格的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开展所指定病种或治疗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金不予支付及报销。
4.指定病种或治疗项目平均费用定额结算的医疗费用不计入定点医疗机构全院年度平均费用定额结算范围。
(三)在一级或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开设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或按服务单元平均费用方式结算,但按服务项目方式结算的人次平均费用不得超过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人次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标准的平均水平。
第九条 大额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
年度清算时,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结算的医疗费用中,单次(住院或疗程)定额结算费用超过本院年度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标准4倍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专家对该病例进行审核,经审核确属合理的定额结算费用,超出4倍部分不计入定点医疗机构本年度的平均费用定额结算范围,根据医疗保险金结余情况给予支付;属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平均费用定额结算以医疗保险年度为1个结算周期。医疗保险年度(以下简称年度)从每年7月起至次年6月止。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1个月度费用周期。
同一年度内结算标准不作调整。每年6月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各定点医疗机构下一年度的结算标准。
第十一条 各类结算方式均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收费标准不得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收费的最高限价标准。
第十二条 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为了促进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参保人员在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情况,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按“月度结算,年度清算”的办法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治参保人发生的总医疗费用(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的费用、个人自付费用和个人自费费用,以下简称总医疗费用)进行汇总,报送结算表及其他规定的资料,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月度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