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复审结算核准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各定点医疗机构拨付。
第五条 基本医疗费用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普通门(急)诊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方式结算;
(二)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年度住院人次或住院床日平均费用定额结算;
(三)部分指定病种或治疗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按人次、年(月)度平均费用定额或周期限额结算;
(四)我市规定的其他方式结算。
第六条 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标准是指对定点医疗机构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在院内各科室就医发生的总额医疗费,用住院或指定病种(项目)人次、床日等指标进行总体衡量平均后,由劳动保障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双方协商确定的一个平均结算费用限额值。
第七条 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标准的医疗费用范围。
(一)住院人次或住院床日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方式的结算标准,只包含基本医疗费用,但不含“三个目录”规定应由个人先自付(乙类)的费用(以下统称定额结算费用)。
(二)指定病种或治疗项目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标准,包含诊治该病种或治疗项目及相关并发症、合并症所发生的各种医疗费用,具体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所定病种或治疗项目的特征另行确定。
第八条 定额结算标准的确定。
(一)住院人次、住院床日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标准的确定。
1.以定点医疗机构近2年参保病人实际发生的住院人次平均定额结算费用(剔除超上年度平均费用定额标准4倍以上部分,下同)为基础,参考全市同级别、同类型定点医疗机构同期参保病人实际发生的住院人次平均“定额结算费用”(以下简称平均水平)。
各定点医疗机构的人均定额结算费用标准高(或低)于同级别、同类型定点医疗机构平均水平的,按定点医疗机构的实际标准确定,但最高不高于平均水平的115%,最低不低于平均水平的70%。
2.剔除不合理的医疗费用。
3.参考物价指数、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成本的变动情况。
(二)指定病种或治疗项目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标准的确定。
1.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参考定点医疗机构近2年该病种或治疗项目参保病人的医疗费用情况,剔除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拟定所定病种或治疗项目的最高费用标准。
2.各定点医疗机构在以上标准范围内,在确保医疗服务质量的前提下,申报本院的定额结算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医药专家评审,择优确定指定病种或治疗项目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及其相应的定额结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