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同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十、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和托管、社会保险变更和续接、失业保险申领等相关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办理”。
二十一、原第二十六条删除。
二十二、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二十三、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月处以50元罚款;劳动合同应鉴证而未进行鉴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月处以5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依法赔偿”。
二十四、原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五、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六、原第三十二条删除。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集体合同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十八、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二十九、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三十、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