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14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发生的下列应税行为,应视情况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一)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未同时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对其向购买方收取的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代收的集资费、手续费、其他代收款项等,下同),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在为客户提供营业税劳务时,未同时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对其向对方收取的价款和价外费用,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在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应按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确定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在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应按兼营业务的有关规定确定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仍按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中所称“快递业务”,是指从事快速传递函件或包件的业务,不包括传递函件或包件以外的其他物品。
三、单位和个人转让尚未进入土地前期开发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四、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行为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可以退还已征税款,或在以后纳税期冲减纳税人同一应税行为的营业额。
五、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采用将代收款项全额转付并另外收取手续费方式的,以其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为营业额。
六、《通知》第三条(十二)项中所称的“劳动力”,是指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用工单位安排、成为用工单位雇员的劳动力。
七、通知第三条第(十四)项中所称“邮电通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是指邮电通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与用户签订为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合同(或协议),并共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