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未经考核或考核、复查不合格的安监机构,不得开展监督业务。
第二章 安监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安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隶属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独立事业法人。
(二)具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建立了以下基本管理制度:
1.《工作质量管理手册》;
2.各岗位责任及考核制度;
3.安全监督登记制度;
4.安全监督制度和施工安全评价制度;
5.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机具安全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6.安全监督工作档案制度;
7.参与事故调查、分析制度;
8.廉政建设、信访制度。
(三)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原则上要分设,人员要分开,如质量、安全监督合为一体的监督机构,要设立专门的安全监督部门,配备主管副站长和专职安监员。
(四)安监机构负责人(站长),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工程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五)安监机构应设技术负责人。地级以上市安监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由具有相应工程类高级工程师职称的人员担任,县(区)级安监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由具有相应工程类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六)安监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工程设计或施工管理工作一年以上,或具备中专学历并从事工程设计或施工管理工作四年以上,并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七)安监机构持证上岗的专职安监员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70%。各类专业人员结构比例合理,一般为土建、机械、电气2:1:1,其中机械、电气专业各不少于1人。
(八)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安检仪器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等设备能满足安监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 考核、复查的程序与要求
第七条 安监机构应向考评组提供以下资料:
(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二) 工作质量管理手册;
(三) 在职人员基本情况一览表(附监督员证、职称证、学历证明);
(四) 仪器、设置情况一览表;
(五) 工程监督档案原件1份,复印件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