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的或被宣告死亡,有合法遗嘱的按遗嘱办理,提供遗嘱、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的原件;没有遗嘱的按《
继承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提供遗产继承公证书或协议,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 非宁波市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离开宁波市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件、身份证。
第十九条 职工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也可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要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提取时,职工必须提供被提取人(配偶、父母和子女,下同)书面同意凭证、身份证原件、证明关系证件(户口簿、结婚证等)及被提取人单位开具的《宁波市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同时,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八条的相同情形,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条 职工购建住房必须是自住住房,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屋房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符合第十四至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按销户支取处理,利随本清;其它情形按规定均为部分支取,支取金额均按整取处理,即百元(不含一百元)以下暂不支取。
第二十二条 因单位歇业、破产等原因,致使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中封存管理的职工,除《宁波市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不需原工作单位盖章外,其余所携带资料证件同非集中封存管理职工一致。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支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职工向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经审核并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
(三)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身份证以及有关证件资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支取手续;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职工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当日办结,并开具现金或转帐支票;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五)职工持现金或转帐支票,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银行提取现金或办理还贷转帐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