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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办法

宁波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办法
(甬房委办[2003]80号 2003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利益,发挥住房公积金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宁波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宁波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支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照规定提取自己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进行支付的行为。
  第三条 职工发生住房消费,要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需符合以下之一情形: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建住房贷款本息的。
  第四条 职工丧失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符合以下之一情形,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并利随本清作销户支取。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5年的;
  (四)工作调动并户口迁出宁波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六)非宁波市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宁波市的。
  第五条 购买房改房未交房款的职工,需提供宁波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原件;已交房款的,需出具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原件;已做房产证的,需要提供房产证原件。支取金额以购房款为限。
  第六条 购买商品房现房未做房产证的,需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商品房销售发票原件;购买商品房现房已做房产证的,需提供房产证和契税证的原件。提取金额为购房当月之前公积金余额。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期房的,需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已付30%以上购房款的收款凭证原件,支取金额为购房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月之前公积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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