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
(六)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新创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创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或商业计划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
(五)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第三章 集成电路产品认定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自主设计产品或者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提供的服务,下同);
(二)产品已产生销售收入。
第十四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自主设计产品包括:
(一)为本企业或者委托方开发或者与他人共同开发的芯片、电路、设计软件、数据库、数据、图形带;
(二)利用本企业通过技术转让或者委托设计方式取得的设计软件、数据库、数据、图形带生产的芯片、电路。
上述产品应当符合《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要求,企业拥有产品的版权或者该版权的使用权,能够提供详细的设计报告和测试验证报告。
第十五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包括:
(一)为本企业或者委托方制造的芯片、电路;
(二)为本企业或委托方封装的电路;
(三)为本企业或委托方制备的用于集成电路的掩膜;
(四)用于集成电路的各类半导体单晶、圆片、外延片;
(五)直接用于集成电路的产品;
第十六条 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委托境外加工合同认定的,合同产品除应当满足自主设计产品的要求外,还应当属于下列情况之一:
(一)因境内现有的集成电路生产线在制造工艺或最小线宽上无法满足产品设计的要求,而委托境外制造的;
(二)因境内现有的集成电路封装生产线在封装工艺或封装引出数上无法满足产品封装的要求,而委托境外封装的;
(三)因境内现有的集成电路掩膜制备技术在最小线宽或质量上无法满足产品设计的要求,而委托境外制备的;
(四)由于其它原因,境内相关企业无法承接加工业务,而委托境外加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