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与成本、费用直接相关的账簿和财务报表(复印件);
(六)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列入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需要定调价时,经营者应依据监审权限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定调价成本监审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营者基本概况;
(二)申请定调价的理由、要求;
(三)生产经营方面的资料;
(四)近三年主营业务成本费用情况;
(五)主要成本、费用项目的构成说明及计算、分摊原则;
(六)与成本、费用直接相关的账簿和财务报表(近三年的复印件);
(七)上一次定调价的批复文件;
(八)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审核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实行定期监审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监审权限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实行定调价监审或需定调价监审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经营者依据监审权限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成本监审申请,成本监审机构应于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不予受理的应说明原因。
(二)经营者应在收到通知书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报送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的所有资料。
(三)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资料进行审核。
(四)根据监审需要,可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五)必要的现场核查取证。
(六)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积极配合监审机构工作,按规定如实提供成本资料及相关资料。
实施定期监审的项目,经营者应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报送成本资料,对故意迟报或不报,影响成本监审实施的经营者,将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实施定调价监审的项目,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三条规定内容且不愿补充提供资料的,成本监审机构可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个别特大项目可适当延长)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并送达经营者,同时报送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因需经营者补充报送成本资料而影响成本审核进度的,审核时间顺延。
第十七条 成本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