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坚持和完善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一)提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除特殊岗位的人选外,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进行公示。
(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受理公示举报。遇有特殊情况或重大问题时,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可直接调查处理。
(三)对公示中反映的问题,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类处理:
1、组织上已经掌握的,或问题不具体、线索不清、不足以影响任职的,可不做调查。
2、属于工作态度、工作方法等方面的一般性问题可责成公示对象作出负责任的书面说明。
3、属于干部政治素质、道德品质、廉政建设等方面的严重问题,或问题虽不够具体、线索不清,但性质严重、查清后足以影响任职的,应当进行专项调查;涉及违反党纪政纪的,可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联合调查。
(四)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和问题性质,提出处理意见:
1、反映问题不存在的,予以任用。
2、反映问题确实存在,但不足以影响任职的,予以任用。任职前组织上要与其谈话,指出问题,进行批评教育或告诫,促其改正。
3、反映问题性质严重、疑点较明显,一时难以查实又不能轻易否定的,要暂缓任用,缓任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三个月内仍未查实的,由公示对象本人作出负责任的书面说明,经本级党委(党组)研究认为不影响任职问题的,可履行任职手续。任职后,如查实有影响任职问题的,解除现职,并依据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提请党委(党组)复议,不予任用:
(1)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2)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严重经济损失的:
(3)有严重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特别是违反组织人事纪律和财经纪律行为的;
(4)思想、工作和生活作风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
(5)组织核实问题是隐瞒事实、设置障碍。严重干扰核实的;
(6)存在其他影响任职问题的。
第十七条 坚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检查制度。实行上级检查与自查自纠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每年要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形成专题报告,与次年第一度报上一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重要情况要随时报告。对下级党委(党组)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重点检查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执行
《干部任用条例》情况。具体检查内容、方法、步骤及检查结果的处理,按照中办发[2003]17号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