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施工机具、临建工程,建筑垃圾、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拆迁安置方案按期落实;
(六)《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中约定的其他条件已完成;
(七)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物业管理前期管理状况良好。
第六条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按规划划分的分期验收区域配套建设的各项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能正常使用,具备供水、供气、供电、供暖、通讯、通邮等生活条件,道路工程、绿化工程和排水工程等全部实施且落实了维护人员和措施。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住宅小区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二)《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备案文件、竣工图纸;
(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委托协议;
(六)拆迁安置情况说明。
第八条 竣工综合验收小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建设、园林、环保、消防、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成,物业管理企业、业主代表参加。
第九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发出验收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
(三)竣工综合验收小组应在发出验收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审核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汇报,进行现场检查,对住宅小区建设、管理情况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
(四)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并予以公示,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分期验收程序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住宅小区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将房屋和有关设施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未经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建设、更新、改造;逾期不进行整改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建设,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