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经营管理、技术管理负责人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应具有的资金和设备、设施能力;
(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四)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能力;
(五)具有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政府规定的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该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授权主体、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三)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四)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和标准;
(五)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特许经营权利的收回和终止;
(八)安全管理责任;
(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监督机制;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其它。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履行经营合同,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
(三)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四)准确、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财务报告以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
(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设施;
(七)保障企业满足相应企业经营资质条件并具备相应资质;
(八) 执行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制定或调整的价格;
(九) 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合同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是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法定依据,特许经营范围不得超出特许经营合同规定。《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给定的格式统一印制。未取得《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和特许经营合同的,不得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时,必须在变更前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经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