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
(七)协助价格部门制定和调整价格,核算和监控成本及费用;
(八)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九)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的经营管理;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采用(一)、(二)类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为25年和20年,最多不得超过30年;采用(三)类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为5年,最多不得超过8年。
第九条 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正地将某项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并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条 现有的国有市政公用企业,应在完成规范性企业改制的基础上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在没有其他竞争主体的竞争情况下,主管部门也可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受委托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
(一)主管部门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进行社会招标,公布招标条件,公开接受申请;
(二)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条件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资格、特许经营方案进行审查、评议或听证,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三)将中标结果和特许经营方案在新闻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公示期满后由主管部门代表当地城市政府向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颁发《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的投标者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