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设置乙类非处方药零售企业的重点应是药品零售网点数量不足的农村、山区、海岛;人群流量大的连锁店、超市;车站、机场、宾馆的商店等。
第八条 设置乙类非处方药零售企业的人员要求:
(一)企业涉药业务的人员(药学技术人员除外)须经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其中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的,应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二)连锁企业总部应配有执业药师、从业药师或药师(含药师)以上职称的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第九条 设置乙类非处方药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和仓库要求:
(一)应具备与乙类非处方药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或专柜;
(二)应具有符合乙类非处方药储藏条件的仓库及仓储设施设备。
(三)连锁企业总部应设立乙类非处方药配送中心,配送中心仓库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00M2。
(四)连锁门店可不设仓库。
第十条 申请经营乙类非处方药零售的应是法人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第十一条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零售企业(包括兼营乙类非处方药的零售连锁企业,下同)由所在地市的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发证。各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制订受理、审查、批准、验收和发证程序,并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设置乙类非处方药零售企业的申请者,应按照《乙类非处方药零售企业验收标准》筹备并申请验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乙类非处方药零售企业验收合格后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为“乙类非处方药”。申请者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乙类非处方药零售企业应按《药品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所经营的乙类非处方药的每个销售基本单元包装,必须印有乙类非处方药专有标识,没有专有标识的不得经营。不得进行乙类非处方药的批发。
第十四条 乙类非处方药零售企业应从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采购药品,并真实完整地做好并保存乙类非处方药购进记录,购进记录应注明药品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货日期等,购进记录需保存至有效期后一年,但不得少于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