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样式附后);
(二)电脑版纸质发票;
(三)防伪税控IC卡;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自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管。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照《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办理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发行、专用发票的领购、抄税报税和专用设备的缴销等业务。
第十条 利用共享系统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应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签定维护协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防伪税控专用设备技术维护费。
第十一条 防伪税控技术服务单位应对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纳税人进行培训,但不得收取培训费。要做好纳税人专用设备的技术维护,以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审核无误后录入开票信息。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按专用发票的保管年限保存。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开票服务,负有以下责任:
(一)妥善保管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因管理或使用不善导致纳税人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赔偿,并恢复所丢失数据;
(二)定期备份有关开票数据;
(三)为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抄报税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抄报税;
如出现上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市(地)国税机关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略)
fy_lar_1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