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重机械设备投入使用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在施工现场,未在起重机械设备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的;
(三)未建立完整的起重机械设备技术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向有检验检测资格的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单位申请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或超过使用年限以及无许可证(产品鉴定)起重机械设备的;
(六)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起重机械设备专业技术考核,无证上岗的;
(七)起重机械设备发生事故后,未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的,以及对起重机械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第四十九条 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单位和检验人员在检验检测工作中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故意刁难被检测单位,或强行推销设备,或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国家、省有关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核准、登记或者没有资质擅自从事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有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立即处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