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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一条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核准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予核准相应资质。
  第四十二条 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对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已由合法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设备重复进行检验。  第四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状况。  公布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用的起重机械设备数量;
  (二)起重机械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起重机械设备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配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 起重机械设备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追究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擅自从事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活动的;
  (二)安装无许可证(包括产品鉴定)或国家、省明令淘汰以及超过使用年限的起重机械设备的;
  (三)安装完毕后未组织验收或未按规定由具备检验检测资格的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单位检验,而交付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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