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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三十三条 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在检查或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四条 从事起重机械设备维修业务的单位,应有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修理中,未经生产厂的同意或未经本企业技术部门审批和技术负责人同意,不得随意采用其他材料替代或更换起重机械设备原结构件或部件。严禁修理单位自行改装起重机械设备。
  第三十六条 国家明令淘汰的起重机械设备和使用30年以上(含30年)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使用单位必须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
  报废后的设备不得再使用或整机转让。对其中仍有使用价值的零部件,须经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单位技术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转让。
  第三十七条 使用20年以上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应根据设备疲劳状况,经必要的技术鉴定后,降低负荷使用,并在司机操作室内作明显标志。
  第三十八条 建设施工企业应不断规范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积极采用以计算机为辅助手段的设备管理方式,采用以状态检测为基础的设备维修方式,采用以可恢复性技术为主的维修方式,采用以微电子技术为重点的机械设备技术改造方式进行设备维修与管理。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实施安全监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的法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起重机械设备管理规定情况,查阅、复制有关合同、账簿等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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