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本省有关法规和政策,拟定本省起重机械设备的行政管理规章;
(二)负责起重机械设备登记(备案)、租赁、安装、使用与维修、改造和检验检测等活动的监督指导工作;
(三)负责从事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的资质和安全资格管理工作;
(四)负责从事起重机械设备登记(备案)、租赁、安装、使用、维修、改造和检验检测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对超期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的技术监测、鉴定和起重机械设备更新改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定期公告起重机械设备淘汰和推广目录工作;
(七)负责组织起重机械设备维修人员和专业管理、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起重机械设备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制定起重机械设备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受理对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租赁
第七条 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告知后,即可从事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活动。
第八条 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购置的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是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单位生产的合格产品。
未实行生产许可的起重机械设备产品,应通过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后,方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