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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国有农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国有农场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由劳动保障部门对已退休人员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和退休条件等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对于符合退休条件的退休人员,依据下列公式计发养老金:
  养老金=2003年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元X本人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
  按以上公式计算的养老金低于本人参保前企业实际发放水平的,按离退休人员本人2003年6月底前12个月平均领取养老金水平确定,但不得将统筹外项目列入社会统筹计发范围。
  离休干部养老金标准低于750元的按750元发给;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老工人,养老金标准低于700元的按700元发给。
  第十条 本办法下发后新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新政发[1997]107号文件执行,其中对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职工,其基础性养老金按上年度自治区国有农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第十一条 为保持2003年7月1日(含)以后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平稳过渡,对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休人员,其养老金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计算后,高出参保前本企业同类人员养老金标准的部分,采取5年过渡的办法逐年提高。即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20%;2004年7月1日至 2005年6月30日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40%;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 6月30日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60%;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80%;2007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全额计发。
  第十二条 地方国有农场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在职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并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制度。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下发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地方国有农场,仍按原参保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地方国有牧、林、渔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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