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应当界定城市绿线。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具体布局,是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其他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具体布局。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的用地界线坐标;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用地界线坐标。
第十一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布局的,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所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二)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和调整。
(三)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四)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并报上一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