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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一)甲级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级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报州(市)、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准,并颁发《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申请拆迁单位资格未获批准的,审批机关应当写明原由,与申报材料一并退还申请人。
  第十三条 拆迁管理部门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职责权限,限制拆迁单位申请领取《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审批机关不得擅自增加审批条件,或者超越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 拆迁单位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或者依照本办法被撤销、变更《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的,由审批机关在公开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
  第十六条 取得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接受拆迁人的委托,可以从事下列拆迁活动:
  (一)拟定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实施拆迁动员,组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三)代理拆迁行政裁决、诉讼事宜;
  (四)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五)拆迁人委托的其它事宜。
  拆迁单位未取得拆迁单位资格,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城市房屋拆迁活动。
  第十七条 拆迁单位自行实施房屋拆除等工程活动的,必须依法取得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未取得该资质的,严禁拆迁单位自行拆除房屋建筑。
  第十八条 拆迁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拆迁单位变更隶属关系、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办公场所的,应当向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拆迁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向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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