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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我市《居民生活热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利润按成本利润率核定,成本利润率不超过3%。
  第八条 居民生活热水价格中的供水成本及费用应依据供水企业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合理发生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数据进行核算。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制定或调整水价申请: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或需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二)居民住宅小区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
  第十条 供水企业制定或调整热水价格时,应向所在区县的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向价格管理部门提供供水成本、费用等相关数据资料及建设热水设施的资金来源、经营管理以及维修服务等相关背景材料。
  第十一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申请报告后,对申请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价格决策的最后时限。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热水价格,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第十三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实施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跟踪调查,了解价格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程序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居民生活热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津价工[2000]147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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