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未与被拆迁人协商,直接确定补偿方式、补偿金,剥夺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
(三)直接按照政府确定的价格,而未按照市场价确定补偿金的;
(四)拆迁评估方法严重违反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规则和有关房地产估价规范,评估结果与同类房地产交易价格明显偏差;
(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
(六)被拆迁人提出的补偿要求明显高于同类房地产交易价格的,且无相关理由和证据予以支持的。
第十一条 拆迁裁决应当公开进行。裁决机关应当将裁决时间和地点提前5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拆迁裁决。
拆迁裁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中途退出拆迁裁决的,视为自动放弃陈述、质证、申辩权利,裁决机关可以缺席裁决。
第十二条 拆迁裁决人员由裁决机关指定,裁决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其它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拆迁裁决应当自发出《受理裁决申请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裁决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裁决,不得以任何理由偏袒一方、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充分听取当事人、委托人以及评估机构的陈述、质证、申辩;
(二)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状况和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有关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定;
(三)对支持裁决请求的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认定。拆迁当事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的,对估价方法和估价结果的正确性进行审查认定;
(四)提取本地一年内房地产交易机构可比较的房屋交易实例平均价格,对裁决请求和估价结果进行修正。
(五)提出和解建议或者做出拆迁裁决。
裁决机关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查认定的,应当充分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委托费用由裁决机关承担。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提出和解建议的,应当查明事实,公正合理,当事人协商同意并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撤回裁决申请,裁决机关应当记录在案,终止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