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层建筑和按甲、乙类抗震设防标准设防的多层建筑、钢结构和新结构体系建筑的结构安全检测,应当委托自治区级建筑工程检测机构,或者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州(市)、地级检测机构检测;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建筑工程结构安全检测,以及建筑功能、室内环境质量的检测,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州(市)、地级检测机构检测。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前款标准进行强制性检测的委托;检测机构不得违反前款标准受理强制性检测的委托。
第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检测包括建筑结构安全检测、建筑功能检测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实体检测面不得低于建筑工程总量的30%。
第六条 建筑结构安全检测应当包括下列项目:
(一)地基基础工程:
1、天然地基:地基土分类、地基承载力;
2、人工地基:换土基地深度、密实度检测;
3、基础工程:基础埋深、基础材料、轴线尺寸、桩基检测;
(二)主体结构(包括砖混、框架、钢结构)轴线尺寸、构件(包括梁、板、柱、墙)截面尺寸、标高、构件强度(混凝土、砌体)、配筋情况及抗震构造措施和钢结构联结(焊接、螺栓)质量检测;
(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建筑功能检测应当包括下列项目:
(一)建筑幕墙及建筑外用窗的三项物理性能及安装质量的检测;
(二)水、电、暖、空调的正常运行检测,强点电路、电气设备的接地保护和接地电阻检测;
(三)建筑节能检测;
(四)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应当包括下列项目:
(一)地基中氡浓度的检测;
(二)室内空气污染物(甲醛、氨、苯、氡、总挥发性有机结合物)的检测;
(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检测标准、规范,评定是否符合设计图纸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作出明确的检测结论,并向委托单位出具书面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对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委托单位不得涂改检测报告,不得明示、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