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书、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视察教育、教学活动;
(四)对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测试和问卷调查;
(五)现场调查;
(六)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在督导活动中,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列席受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受督导单位提供与教育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书、资料并汇报工作情况;
(三)对受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提出评价意见;
(四)对受督导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责成主管单位予以制止,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合法的社会评审机构依法开展评审活动。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经常性检查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工作的情况进行了解、调研、检查。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拟定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受督导单位;
(二)受督导单位按照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自评,并按规定时间向教育督导机构报送自查自评材料;
(三)在审核受督导单位上报材料的基础上,教育督导机构对受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评估;
(四)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机构向受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受督导单位根据意见按期整改后,报告督导机构;必要时,督导机构可进行复查;
(五)督导任务完成后,教育督导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