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本市中等和中等以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评估;
(五)研究制定本市教育督导制度及评估指标体系,指导县(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六)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专项督导,向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总结和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评审教育督导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参与评审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八)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职责及本县(区)实际确定。
第七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办公室和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若干人,其任免按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督学凭证履行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兼职督学。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一般应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实事求是,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在本地教育系统有一定威望;
(五)身体健康。
第八条 督学上岗前和在岗期间必须接受培训。
第九条 督学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督导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