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持有《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已经从事个体经营或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按现行有关规定,不能再换发《再就业优惠证》,不能享受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已经享受的应停止执行。
2、持有《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但未实现再就业,且符合《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条件的人员,按现行有关规定,可以换发《再就业优惠证》,享受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关于跨设区市使用《再就业优惠证》能否享受税收优惠问题。
为了最大限度地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跨设区市使用《再就业优惠证》的,可以在使用地享受税收优惠,但必须向使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发放地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未在本地使用本证”的证明。发放地、使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专门登记备案。
五、关于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开办多个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个体经营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精神,对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开办多个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个体经营项目,其只能选择其中一个个体经营项目(一本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项目)申请减免税,其他个体经营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六、关于服务型企业兼营桑拿等项目适用政策问题。
对服务型企业兼营桑拿、按摩等非免税项目的,应当将非免税项目和免税项目的收入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是否适用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财税[2002]208号和国税发[2002]160号等文件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政策中,有关营业税的优惠政策适用外商投资企业。
八、关于从事增值税应税项目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适用税收政策问题。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的规定,给予免征3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优惠。
九、关于劳务派遣组织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问题。
对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符合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条件的,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